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國家
第二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貫徹公平、平等、競爭、擇優(yōu)的原則,按照德才兼?zhèn)涞臉藴,采?NOBR>考試與考核相結合的方法進行。
第三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國家
第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政府和各級政府民族事務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對少數民族報考者應予照顧。
各級國家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對退役軍人應予照顧。
第二章 錄用管理機構
第五條 國務院人事部門是國家公務員錄用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國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綜合管理
第六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政府人事部門是本行政轄區(qū)國家公務員錄用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行政轄區(qū)內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管理工作。包括:根據國家的公務員錄用
第七條 市(地)級以下政府人事部門按照省級政府人事部門的規(guī)定,負責本行政轄區(qū)內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各級政府工作部C虐湊脹級政府人事部門的要求,承擔本部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工作?br> 第九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的服務機構受政府人事部門委托,承擔某些錄用考試具體操作工作。
第三章 錄用計劃
第十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要在國家核定的編制員額內,按照所需職位的要求和錄用程序進行。
第十一條 國務院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計劃,由國務院各工作部門申報,國務院人事部門確定。
省級政府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計劃,由省級政府各工作部門申報,省級政府人蔅部肊確定。市(地)級以下政府工作部門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的編制,由省級政府人事部門規(guī)定其程序和審批權限。
第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計劃的內容包括:
(一)用人部門名稱及其編制數、缺編數和擬增總人數。
(二)擬錄用職位名稱、
(三)招考的對象、范圍及采取的考試方法。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應按照確定的錄用計劃制定考試方案,合理使用政府劃撥的考試經費。
第四章 報考資格審查
第十四條 報考國家公務員,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享有公民的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熱愛社會主義;
(三)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具有為人民服務的精神;
(四)報考省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的應具有
(五)報考省級以上政府工作部門的須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國家有特殊規(guī)定的除外;
(六)身體健康,年齡為三十五歲以下;
(七)具有錄用主管機關批準的其它條件。
本條第(四)、第(六)項所列條件,經錄用主管機關批準,可適當放寬限制。
第十五條 考試前應對報考者進行資格審查,了解報考者的基本條件。
資格審查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門和用人部門共同負責,并向符合規(guī)定資格條件報考者發(fā)準考證。
第五章 考試
第十六條 國家公務員的錄用考試采取筆試和面試的方式,測試應試者的
考試可根據擬任職位要求分類別、分等次進行。
第十七條 筆試分公共科目和專業(yè)科目兩種。
公共科目由國務院人事部門統(tǒng)一確定;專業(yè)科目由國務院人事部門和省級政府人事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分別確定或批準。
第十八條 筆試合格者方可參加
第十九條 筆試由政府人事部門組織實施,面試可由政府人事部門組織實施,也可委托用人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下列情況之一者,可采取相應的測評方法或簡化考試程序:
(一)因職位特殊不宜公開招考的;
(二)因職位特殊需要專門測量其
(三)因專業(yè)特殊難以形成競爭的;
(四)錄用主管機關規(guī)定的其它情況。
第二十一條 本規(guī)定第二十條所列特殊情況的適用范圍和實施辦法,由錄用主管機關規(guī)定。
按前款規(guī)定組織的考試,須經錄用主管機關批準。
第六章 考核
第二十二條 對筆試、面試合格者進行報考資格復審、體檢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三條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業(yè)務
第二十四條 考核應通過被考核者原單位的組織,并聽取群眾意見,做到全面、客觀、公正。
第二十五條 考核工作按錄用主管機關的統(tǒng)一要求,由用人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體檢的項目、合格標準及有關辦法由錄用主管機關根據職位要求具體規(guī)定。
第七章 錄用
第二十七條 用人部門根據職位的要求,以及應試者的考試、考核與體檢結果,確定擬錄用人員。屬國務院各工作部門的,報國務院人事部門備案。屬地方政府各工作部門的,報市(地)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審批。
按前款備案或審批所確定的錄用人員,即成為國家公務員。
第二十八條 對少數民族報考者的照顧辦法,由錄用主管機關規(guī)定。
對退役軍人的照顧辦法,區(qū)別轉業(yè)和復員的不同情況,分別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 按本規(guī)定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原所屬單位應按有關規(guī)定及時辦理調離手續(xù)。遇有爭議,由政府人事部門協(xié)調或仲裁。
第三十條 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試用期為一年。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職,不合格的,取消其錄用資格。
國務院工作部門取消新錄用人員的資格,須報國務院人事部門備案。地方各級政府工作部門取消錄用資格的審批權限由省級錄用主管機關規(guī)定。
在試用期間,由用人部門負責對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進行考察并使之接受必要的培訓。
第三十一條 新錄用的沒有基層工作經歷的國家公務員,應安排到基層工作一至二年。
第八章 回避、監(jiān)督與違紀處罰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從事考試錄用工作的人員凡與報考者有《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六十一條所列親屬關系的,要實行公務回避。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在錄用工作中要接受監(jiān)督,認真受理群眾檢舉、申訴和控告,并按規(guī)定的管理權限處理。
第三十四條 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八十六條規(guī)定,對不按編制限額、所需職位要求、規(guī)定的資格條件以及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國家公務員錄用的,由錄用主管機關或委托下一級政府人事部門分別作出宣布無效或責令其按規(guī)定程序重新辦理等處理決定。對負有主要或者直接責任的國家公務員,根據情節(jié)輕重,給予批評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工作人員,視情節(jié)輕重?分別給予取消工作人員資格、調離考錄工作崗位或行政處分的處罰。
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考生,視情節(jié)輕重,分別給予取消考試資格,取消錄用資格的處罰。
對違反錄用考試紀律的相關人員,按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
對上述人員中,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人事部門根據本規(guī)定制定國務院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實施細則。
國務院工作部門京外直屬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辦法另行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 省級政府人事部門根據本規(guī)定制定地方政府工作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規(guī)定由國務院人事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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